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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89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陳政民被 告 陳品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周昭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劉雍瑞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4時14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南北向產業道路之未設路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西門橋處,GPS座標WGS84系統:X:120.862261,Y:24.682970),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近該交岔路口。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自穿越該路口,而不慎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84,176元(含鈑金費用41,727元、塗裝費用47,604元、更換零件費用494,845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不慎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一節,有卷附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及調查報告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39至67、77至113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擦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584,176元(含鈑金費用41,727元、塗裝費用47,604元、更換零件費用494,845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出廠日為105年6月,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6日,實際使用已逾5年,第5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後,系爭自小客車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82,4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4,845÷(5+1)≒82,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494,845-82,474)/5×5≒412,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4,845-412,371=82,474】。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41,727元、塗裝費用47,604元後,原告所受損害額應為171,805元【計算式:82,474+41,727+47,604=171,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另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小客車駕駛人劉雍瑞於駕車進入系爭事故發生交岔路口前,因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一節,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外,且為原告不爭執。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而劉雍瑞則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4,361元【計算式:171,805元×0.2=34,36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4,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