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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81號原 告 陳怡雁被 告 廖文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訴字第11號)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4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追加請求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450元,並於同年4月9日捨棄請求上班日22日之交通費用8,000元;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DE-1748號自用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進入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735巷口,適陳怡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同向於本案小客車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見本案小客車突然右轉遂緊急煞車閃避,陳怡雁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廖文仟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處:廖文仟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原告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新臺幣(下同)184,193元;㈠醫療費用:10,424元。

㈡交通費用:就診9日來回住家與醫院之車資3,600元(計算

式:9x400=3,600元,並捨棄上班來回車資8,800元)㈢工資損失:⑴正職部分,從113年4月3日車禍當日無法工作

起至同年5月7日止,合計35日,計41,417元{(計算式:月薪35,500x(35日/30日)=41,417元}。⑵兼職部分:17,502元,時薪一小時200元,一天3小時從113年4月3日車禍當日休息至同年5月7日合計35日。

㈣看護費:因為傷處在腳踝所以行動不便,需要請看護專人照護4週,42,000元(1,200x35=42,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㈥機車維修費用:工資6,770元、零件23,680元,共30,45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93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進入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735巷口,適原告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同向於本案小客車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見本案小客車突然右轉遂緊急煞車閃避,原告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併左踝瘀腫等傷害等情,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證據可憑,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原告等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請求醫療費用10,424元,有為恭紀念醫院出具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42,000元、交通費3,600

元,合計45,600元,核其請求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 醫生認定原告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併左踝瘀腫等傷需半日照護等情相符,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請求賠償,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經查,原告有正職及在小吃店兼職,有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可憑,核其自車禍當日起即113年4月3日至同年5月7日無法工作合計35天,41,417元{(計算式:月薪35,500x(35日/30日)=41,417元};兼職部分:17,502元,時薪一小時200元,一天3小時,從113年4月3日車禍當日起至同年5月7日無法工作合計35天,則其因車禍35日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合計為58,919元(41,417元+17,502元=58,919元),因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8,919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併左踝瘀腫」等傷害,必須就醫,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為00年0月出生,被告00年0月出生,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受傷情形程度、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3日,已使用8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修復費用為9,139元(計算式:工資6,770元+折舊後零件2,369元=9,13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154,082元(醫藥費用10,424元+增

加生活上費用45,600元+受傷無法工作損失58,919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機車修復費用9,139元=154,082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進入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735巷口,而原告亦因騎機車未注意車前方向保持安全距離,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應由被告與原告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肇事責任,則被告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減為92,449元(計算式:154,082元×60%=92,449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5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復因5月17日為星期六,是依民法第122條規定,自休息日之次日起算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2,449元,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就機車毀損部分,為原告追加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不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予繳納裁判費之規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9,139元÷30,450元≒0.30)判決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

原告請求明細:30,450元;折舊後:9,139元

(一)工資:6,770元

(二)零件:23,680元;折舊後零件:2,369元出廠日期:104年8月(卷63頁)肇事日期:113年4月3日(卷17頁)已使用8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69元(詳如計算式)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3,680×0.369=8,73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80-8,738=14,942第2年折舊值 14,942×0.369=5,51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42-5,514=9,428第3年折舊值 9,428×0.369=3,479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28-3,479=5,949第4年折舊值 5,949×0.369=2,195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49-2,195=3,754第5年折舊值 3,754×0.369=1,385第5年折舊後價值 3,754-1,385=2,369第6年折舊值 0第6年至第9年折舊後價值 2,369-0=2,369

(三)折舊後可請求之總金額:9,139元工資6,770元+折舊後零件2,369元=9,139元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