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95號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被 告 嚴嘉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中華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4057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經查:本院就本件訴訟不具專屬管轄情事。又觀諸卷內民國114年6月5日所簽署貸款委任契約書(司促卷第7、8頁;下稱系爭契約),其上第9條明定「第九條準據法與管轄法院
凡因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示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訴訟已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乃具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效果。從而,本院對本件應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