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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97號原 告 廖鐘美月訴訟代理人 廖貝菁被 告 鄭霆曜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網路商場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或網路商場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2時7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約定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未實際取得報酬)不等之代價,出租交付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密碼則以LINE傳訊提供。嗣上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廖仁合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以LINE暱稱「阿合」向原告佯稱:因購物需支付款項給賣家,希望可幫忙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6日8時49分許轉匯款項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15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