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99號原 告 鍾大偉被 告 黃柏誠(原名:黃兆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苗金簡第106號號),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組(高雄銀行、兆豐商銀、台新商銀)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平台使用不詳暱稱向原告鍾大偉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APP操作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8日9時33分許、同日9時37分許,受其指示分別轉帳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原告察覺遭詐騙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06號判處:黃柏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失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苗金簡字第
106號刑事案件查核屬實,且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證據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前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三人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20萬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明確。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