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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司簡調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司簡調字第151號聲 請 人 余佩錡代 理 人 楊承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〇〇間因確認界址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確認界址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493號民事裁定請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