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司簡調字第151號聲 請 人 余佩錡代 理 人 楊承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〇〇間因確認界址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確認界址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493號民事裁定請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