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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司消債調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采筠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未提出記載詳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個月內核發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已於同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在卷可證,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