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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原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原簡字第1號原 告 陳宥妤被 告 張宸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民國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114年5月2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附民卷第7至

13頁;下稱起訴狀)主張:伊於113年7月23日至113年9月1日間,遭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分別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龍」、「英國領事」、「客服專線」帳號之成年人(下稱分別稱「馬龍」、「英國領事」、「客服專線」)等所組成詐欺集團詐騙新臺幣(下同)290萬5,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惟觀諸卷內本院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

第15至20頁;下稱刑案判決),被告經刑事庭認定其行為僅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不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檢察官於刑案亦主張未起訴被告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或洗錢未遂行為(本院卷第16頁);以及原告所主張113年7月23日至113年9月1日受騙290萬5,000元部分,非屬刑案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範疇。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係針對違反同條第1項、第2項所定行政管制措施之行政刑法,規範目的在維護國家對於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行政管理,所保障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原告不是該罪名之直接被害人。從而,原告就113年7月23日至113年9月1日間受騙乙事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要件之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需繳納裁判費方能補正此程序欠缺之瑕疵。則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0萬5,000元,應徵收裁判費3萬5,547元。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