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原簡字第1號原 告 陳宥妤被 告 張宸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原告並非本院民國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所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提者非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於115年1月15日以115年度苗原簡字第1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5,547元,且補正裁定已於115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補正裁定、本院115年1月19日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依卷附本院115年3月18日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逾期未補繳,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