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原簡字第10號原 告 曾秀玉被 告 林燕慈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偉杰」、「葉一芳」、「欣瑜」、「阿翰」、「小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被告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即加入LINE暱稱「陳馨月」之好友,即陸續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新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1月12日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華東街之住所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本件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印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再於同日相約之10時許,前往上開約定處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與原告見面,向原告收取300,000元並交付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得手後,旋即依指示步行前往附近某巷子內,將款項交與前來收款之不詳之人,藉此方式詐騙原告,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我也是被騙的,我在刑事偵審中都已認罪,但沒辦法賠償原告那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被告調查筆錄、原告調查筆錄、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被告前往向原告收錢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8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41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被告雖以其亦係被騙等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本件犯罪事實,均為承認之陳述,有詢問筆錄(見偵卷第98頁)、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卷第116、121頁)等在卷可憑。又於本院陳稱:對於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在警詢、偵查、審判中就本件事實都已經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所辯其亦係被騙等語,應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其既係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詐騙之金額,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見原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已於114年8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