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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原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原簡字第6號原 告 萬郁駿被 告 許孟生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趙彩雲」、「信昌營業員No1」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約定被告接受「知足常樂」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趙彩雲」及「信昌營業員No1」聯繫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很賺錢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再由「知足常樂」傳送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的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的QRCODE給被告,由被告於113年5月6日上午,在苗栗縣某超商內列印偽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張,及工作證(姓名:許孟生、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1張,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照「知足常樂」之指示假冒為信昌公司外務員,前往苗栗縣○○市○○路0號前之公園與原告見面,被告當場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予原告,原告並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0,312元給被告,被告再將前開款項交付給「知足常樂」指定之人,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書、原告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24號卷第41至49、117至133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判時已陳稱承認全部犯罪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刑事卷第169、181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其既係充當車手向原告收取詐騙所得金錢之工作,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見原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已於114年10月7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