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原簡字第7號原 告 甲男(年籍資料詳卷及附件)
乙男(年籍資料詳卷及附件)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女(年籍資料詳卷及附件)原 告 丙男(年籍資料詳卷及附件)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女(年籍資料詳卷及附件)被 告 全揚翔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43,17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甲男、乙男、丙男、丁女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男新臺幣26,95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院院頒裁判書及公示送達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作業參考範例裁判宣示原則第1點規定:法院依法為各類裁判宣示時,不應揭示足資識別兒少身分資訊(含兒少姓名、住所、親屬姓名及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查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原交附民卷)於本件交通事件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應遮掩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又甲男、乙男為其兄長,丁女及A男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甲男、乙男、丙男、丁女及訴外人A男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其等詳細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附戶籍資料(見原交附民卷),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3,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甲男、乙男、丙男、丁女公同共有(見原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8月3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383,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甲男、乙男、丙男、丁女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66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140公里500公尺(苗栗縣銅鑼鄉境內)附近時,本應遵守行車速限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其前方之自用小客車減速,被告為避免撞上該自用小客車而緊急剎車並往右變換車道,因操作不當而失控右翻滑往出口匝道,而撞擊前方訴外人羅維斌(下稱羅維斌)所駕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國道一號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上之訴外人A男(下稱A男)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第六節頸椎脊突骨折等傷害(A男嗣於偵查中自然死亡,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乙男受有腦震盪、鼻部挫傷、嘴唇穿透性撕裂傷、下唇撕裂傷、未明示側性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等傷害。又原告甲男、乙男、丙男為A男之子,原告丁女為A男之配偶,自得繼承A男就本件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請求下列各項賠償:
1、原告甲男、乙男、丙男、丁女請求383,170元部分:⑴醫療費用:
A男本件車禍受傷,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實和診所、陳吳坤骨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170元。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A男於祥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源公司)擔任技師,每月薪資約50,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月28日在家休養,故其不能工作損失為80,000元(50,000×1又18/30=80,000)。
⑶看護費用:
A男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需由家人擔任看護照料2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計150,000元(2,500×60=150,000)。
⑷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A男受有前揭傷害,顯已減損其勞動能力,暫以150,000元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⑸上開金額合計為383,170元。
2、原告甲男請求300,000元部分:原告甲男為A男之長男,親子間關係至為親密,A男受傷期間,痛苦莫名,持續出現頭痛、頭暈、失眠及背痠痛等症狀,且需耗費大量時間、金錢接受復健療程,其生活需仰原告甲男悉心照料,就醫亦需原告甲男陪同。又A男於本件車禍後不久即撒手人寰,被告並一再推諉卸責,毫無悔意,致原告甲男基於親子關係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甲男在精神上自已感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3、原告乙男請求566,957元部分:⑴醫療費用:
原告乙男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臺大新竹分院、陳吳坤骨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00元。
⑵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乙男於祥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2,266元,因本件車禍需在家休養14日,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057元(32,226×14/30=15,0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乙男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顯已減損勞動能力,故暫以150,000元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⑷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乙男因本件車禍受傷,並飽受驚嚇,迄今仍有失眠及
經常做惡夢,承受莫大心理與精神上之壓力,致目前坐車都會感覺到緊張、恐慌,心理出現巨大陰影,且需耗費大量時間、金錢接受治療,受傷期間需由家人陪同看護回診,被告並一再推諉卸責,毫無悔意,使其精神遭受極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②原告乙男為A男之次男,與前開原告甲男所述之相同理由外
,尚目睹事發經過,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⑸上開金額合計為566,957元。
4、原告丙男請求300,000元部分:原告丙男為A男之三男,與原告甲男所述之相同理由,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5、原告丁女請求500,000元部分:原告丁女為A男之配偶,配偶間關係至為親密,另與原告甲男所述之相同理由,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383,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甲男、乙男、丙男、丁女公同共有。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男566,9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男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女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A男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陳吳坤骨科診所、實和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臺大新竹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實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陳吳坤骨科診所繳費收據、祥源公司薪資單、大千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原交附民卷第19至65頁)。及本院刑事庭依職權調閱原告等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原交附民卷第
93、99、105、1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調查筆錄、羅維斌調查筆錄、原告乙男調查筆錄、A男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可憑(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至50、53至57、59、60、63、67、68、74至81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包括偵查卷)查明無誤。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大貨車從北斗上國道一號北上欲往台北三重送貨,行經肇事時地時,我行駛在中線車道,時速約90KM/H。我見前方遠處有一台小貨車開始失控並左右飄移,於是我便打方向燈欲變至外側車道,因前方小貨車失控致我前方車輛煞車,我變換車道時打右方向盤並同時踩煞車,因怕撞到前方車輛,車子就開始搖搖晃晃失控翻覆並持續滑行撞到系爭車輛而肇事,擦撞到外側護欄,滑行停在匝道及外側車道間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53頁)。羅維斌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時地在國道一號外側車道行駛,我看見前方距離我約10公尺中線車道有一台自小貨車因行車不穩不明原因翻車翻到我前方5公尺停下,我當下踩煞車,正準備從外線車道往中間車道駛離時,我被後方系爭大貨車也是翻車後碰撞至肇事處的內側車道。我車上共乘6人,有3人受傷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本院綜合被告及羅維斌於警詢時之陳述,堪認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因欲變換車道時,失控翻覆滑行後撞到系爭車輛而肇事。且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係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慎),而羅維斌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7頁正背面),而為相同之認定。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高速公路路段,往右變換車道時,操作不當失控右翻滑往出口匝道撞擊外側之羅車,為肇事原因。羅維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18號卷第43至46頁、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卷第177至179頁)。亦為相同之認定。更足認本件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變換車道時失控翻覆,因滑行而撞到系爭車輛。從而,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碰撞系爭車輛,致在系爭車輛內之A男、乙男受傷,堪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論述如下:
1、原告甲男、乙男、丙男、丁女請求383,170元部分:⑴醫療費用:
A男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臺大新竹分院、實和診所、陳吳坤骨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170元,有臺大新竹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實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陳吳坤骨科診所繳費收據等在卷可按(見原交附民卷第39至53頁)。是A男確有因本件車禍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則其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A男於祥源公司擔任技師,每月薪資約50,000元,有祥源公司薪資單在卷可稽(見原交附民卷第55頁)。又A男自112年12月11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受傷,至臺大新竹分院等醫療處所就診,其後於113年1月18日至陳吳坤骨科診所就診,經醫師囑言,建議休息10日,有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交附民卷第27頁)。顯見A男至113年1月28日仍需休息而無法工作,是其自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月28日,計1月又18日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堪可認定。則A男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80,000元(50,000×1又18/30=80,000),亦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A男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需由家人擔任看護照料2個月等語。經查:
⒈A男因本件車禍於112年12月11日至大千醫院急診,經診斷
為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再於同月18日至臺大新竹分院就診至113年1月2日回診,經診斷為頭皮撕裂傷、第六節頸椎脊突骨折,有大千醫院及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交附民卷第23、25頁)。再於113年1月8日至同月18日至陳吳坤骨科診所就診,經醫囑因行動疼痛,建議休養10日,有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交附民卷第27頁)。原告等人雖未能提出證據證明A男需看護之確定期間,惟A男所受之第六節頸椎脊突骨折,且於113年1月18日就診時仍因行動疼痛,建議休養10日,是其傷勢確有看護之必要。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A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又A男之傷勢主要為第六節頸椎脊突骨折,且其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交附民卷第25頁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1日,約為47歲餘,按諸一般醫療常規,第六節頸椎脊突骨折並無法為開刀放置鋼骨之方式治療,僅能以護頸使其頸椎脊突自然癒合。再參酌A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約47歲餘,考量其骨頭癒合之速度,本院綜合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A男應有1個月(每月以30日計算)需專人全日看護,且除聘請專業看護外,亦得請親人看護。
⒊原告等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等語。查A男係由其
親人看護,非以醫護人員或專業看護為之,業據原告等人陳明在卷(見原交附民卷第13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又依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之看護行情,因係由家人看護,故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看護之30日計60,000元(30×2,000=6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原告等人雖主張A男受有前揭傷害,顯已減損其勞動能力,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50,000元等語。惟A男雖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第六節頸椎脊突骨折等傷害,有大千醫院、臺大新竹分院、陳吳坤骨科診所、實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交附民卷第23至29頁)。然上開傷勢痊癒後是否會影響A男之勞動能力尚不明確,且上開傷勢亦不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示之失能種類及等級。況原告已自承沒有辦法證明A男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等人既無法證明A男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致有減少勞動能力及其程度,則原告等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⑸綜上所述,A男業已死亡,原告等人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為143,170元(醫療費用3,170元+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143,170元)。
2、原告甲男、乙男、丙男、丁女因A男受傷,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尚應有「情節重大」始得准許。而所謂情節重大應類如立法理由所舉之情事甚明。
⑵A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
、未明示側性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第六節頸椎脊突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傷勢觀之尚非嚴重,縱係第六節頸椎脊突骨折,亦僅數月即可癒合,且其就醫之臺大新竹分院、陳吳坤骨科診所、實和診所亦均僅建議休養,亦如前述。是A男之上開傷勢,並非與肢體障礙致癱瘓,或需常期卧床,或成為植物人相類之情形,且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所舉例示情況不符。況A男所受前揭傷勢,亦已由親人看護,而核給看護費用,已如前述,業已填補其家人照顧A男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甲男、乙男、丙男、丁女等人為A男之子及配偶,衡情雖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乃基於親情倫理之感同深受,惟難認已造成原告甲男、乙男、丙男、丁女與A男間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甲男、乙男、丙男、丁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原告等人雖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
認本件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原告等人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事實,係被害人因該件事故而成為植物人,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見原交附民卷第8頁)。與本件A男所受之傷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3、原告乙男請求566,957元部分:⑴醫療費用:
原告乙男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大千醫院、臺大新竹分院、陳吳坤骨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00元,有大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新竹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陳吳坤骨科診所繳費收據等在卷可按(見原交附民卷第57至63頁)。是原告乙男確有因本件車禍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乙男於祥源公司任職擔任技師,每月薪資約32,266元,有祥源公司薪資單在卷可稽(見原交附民卷第65頁)。又原告乙男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陳吳坤骨科診所就診,經醫師囑言,因患肢行動疼痛,建議休息2週,有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交附民卷第37頁)。顯見原告乙男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息2週無法工作,自受有工作損失堪可認定。則原告乙男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5,057元(32,266×14/30=15,0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應予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乙男雖主張受有前揭傷害,顯已減損其勞動能力,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50,000元等語。惟原告乙男雖受有腦震盪、鼻部挫傷、嘴唇穿透性撕裂傷、下唇撕裂傷、未明示側性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等傷害,有大千醫院、臺大新竹分院、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交附民卷第33至37頁)。然上開傷勢痊癒後是否會影響原告乙男之勞動能力尚不明確,且上開傷勢亦不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示之失能種類及等級。況原告乙男之訴訟代理人丁女已陳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用鑑定,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乙男既無法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致有減少勞動能力及其程度,則原告乙男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乙男為高中畢業,本件事發時任職祥源公司,每月
收入32,266元,現待業中,113年所得為376,527元、114年所得為472,61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為高中肄業,擔任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3年所得為0元、114年所得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及被告在警詢時之陳述,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6頁、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過失情節,致原告乙男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乙男造成行動不便及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⑸綜上所述,原告乙男得請求之金額為26,957元(醫療費用1,
9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57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26,957元)。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人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交附民卷第69頁),依法於該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等人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143,170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甲男、乙男、丙男、丁女公同共有。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男26,957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院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據上論結,原告等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