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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原小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原小字第14號原 告 沈妤珊被 告 潘偉文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嗣改為115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瀏覽租用銀行帳戶之訊息,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聯繫交付帳戶事宜,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份子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騙份子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至113年10月28日前之間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苗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置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蓬萊國小附近涼亭,供該不詳詐騙份子領取、使用。嗣該不詳詐騙份子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以假中獎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9日12時1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該款項即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經查,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金額,於本院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5、5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見原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已於114年10月7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依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