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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原小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原小字第8號原 告 王蘋雯被 告 林柏瑋

羅如平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涂佑謙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吳雅慧王育瑄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陳子涵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張耀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吳兆培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盧仕龍

吳侑家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林聖傑

蕭振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對被告林柏瑋、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陳子涵、張耀文、吳兆培、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復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陳有辰、彭誠仁及被告林柏瑋、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陳子涵、張耀文、吳兆培、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因依刑案判決(即本院民國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訴字第278號)所示,原告並非林柏瑋、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陳子涵、張耀文、吳兆培、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此部分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且林柏瑋、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陳子涵、張耀文、吳兆培、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之犯罪行為既與原告無涉,原告對其等本件之請求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之適用餘地。本院因而於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76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補正裁定已於114年8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補正裁定、本院114年8月18日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5年2月25日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對林柏瑋、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陳子涵、張耀文、吳兆培、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對林柏瑋、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陳子涵、張耀文、吳兆培、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將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