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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原調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原調簡字第1號原 告 連玫姿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李珮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806號(下稱補費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00元,且補費裁定已於115年2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繳納,有補費裁定、本院115年2月2日送達證書、115年5月7日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