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勞簡字第5號原 告 陳偉明(英文姓名SOMPHAMIT THEERAPHONG,泰國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詠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瑀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焊接維修人員職務,迄114年10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113年至114年間,雙方約定工資按日計算,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工作期間每日餐費200元,工作期間所需之油資、五金材料由原告代墊後請款(以下該種類款項簡稱代墊款)。然原告於113年2月5日因工作中修車時遭怠速馬達砸傷大拇指,致受有指骨開放性骨折等職業傷害(下稱系爭職災),而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4日,此後至113年3月28日間,因傷而門診、急診共19次,其中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共計7日,然被告並未給付該期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補償。又原告自114年6月至同年10月未按時發放工資、餐費及如期償還代墊款,而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款項,被告雖於起訴前曾陸續給付3筆共192,700元之款項,但仍有差額尚未給付。爰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給付職災補償17,500元、依勞基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給付附表編號2至14中尚欠款項87,642元,共105,142元(計算式:17,500+87,642=105,142)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時,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同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適用之。
㈡原告主張於上列期間受雇被告擔任焊接維修人員職務,約定
工資為日薪2,500元、每日餐費200元,工作所需油資、材料由其代墊後請款。嗣原告於113年2月5日因執行其在被告公司之職務而受有系爭職災,致7日不能工作,未經被告給付工資,另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工資、餐費及代墊款未按期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113年3月28日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洲明輪胎行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21、23、29至35、89至9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於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被告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是被告就原告113年2月5日所發生之職業災害而7日不能工作期間,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額即為17,500元(計算式:2,500元×7日=17,500元)。而就附表項目欄為工資者,當屬工資性質,至於餐費者既為工作日之定額給付,亦屬工資之一部,如兩造未約定給付期限,即應由被告每月定期給付方是,是該等114年10月以前之工資,迄今均已屆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又就附表代墊款欄所示項目則為原告因被告工作之支出,本為被告應負擔之項目,自應依原告請款金額給付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職業災害補償、工資、餐費及代墊款,應屬有據。
㈣然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起訴前已分別給付93,700元、36,00
0元、63,000元,共192,700元,並依附表編號2至14、編號1之順序抵充(本院卷第104頁),則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如附表編號1、10至14之職災補償、工資及餐費、代墊款債權均未受償,如附表編號9之工資債權則僅受償其中20,476元,剩餘42,024元亦未受償。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餘款應為105,142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職災補償、工資及代墊款等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或於起訴前已屆期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7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142元,及自115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
編號 期間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3年2至3月 職災補償 17,500 2,500元×7日 全部未清償 小 計 17,500 職災補償 2 114年6月 代墊款 779 已全部清償 3 114年7月 工資 55,000 工作日22日 已全部清償 4 餐費 4,400 5 代墊款 21,559 6 114年8月 工資 70,000 工作日28日 已全部清償 7 餐費 5,600 8 代墊款 14,886 小 計 172,224 6至8月份 9 114年9月 工資 62,500 工作日25日 僅清償其中200,476,剩餘42,024未清償 10 餐費 5,000 全部未清償 11 代墊款 10,068 小 計 77,568 9月份 12 114年10月 工資 25,000 工作日10日 全部未清償 13 餐費 2,000 14 代墊款 3,550 小 計 30,550 10月份 合 計 297,842 未抵充前總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