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勞簡字第6號原 告 傅琮翔被 告 伸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永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之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0元,並補正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正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卷可稽,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8 月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