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勞小專調字第9號聲 請 人 張志超相 對 人 長呈貨運行法定代理人 連紋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惟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於聲請狀載明請求調解標的之價額或金額,復未於調解聲明表明應受確認之法律關係內容及數額等情,以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等並為相關訴訟之進行。此經本院前於民國115年6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查報調解標的價額等事項,而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5日合法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經10日發生效力,即同年6月25日發生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則,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當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然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