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勞小字第1號原 告 陳淑貞被 告 林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間加入訴外人伊絲碧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絲碧媞公司)所經營直銷組織,114年8月間職級已達經理以上。該組織設有「專職專業」資格(下稱專職資格)制度,即職級為經理以上成員,得由其上線成員簽立專職專業契約書後(下稱專職契約)取得該資格,伊絲碧媞公司將自成員取得專職資格之次月起,若成員達成當月業績目標,除原有報酬外,另發放「專職激勵獎金」(下稱激勵獎金)、「專職專業輔導獎金」(下稱輔導獎金,與激勵獎金合稱專職獎金)、「專職專業推薦獎金」。被告為原告之上線顧問,負有對原告之協助責任,然被告於114年8月份迴避、拒絕簽署專職契約,遲至114年9月方簽署,致原告無法領得伊絲碧媞公司114年9月之激勵獎金新臺幣(下同)15,723元、輔導獎金62,179.6元,損失78,224.6元,因原告未能取得專職資格,伊絲碧媞公司即將該款項發放予上線成員即被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8,224元之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24元。
二、被告則以:114年8月原告不具專職資格,本不得領取114年9月之專職獎金,且伊絲碧媞公司也未將獎金發放予被告。況原告直屬上線共有6人,不一定須由被告簽署專職契約,且被告已提前告知原告其113年7、8月很忙,可以找其他人簽署,因此被告並無未盡上線責任,亦未因此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協助義務,其違反義務且取得原告本應所得之專職獎金,因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於114年8月為原告簽署伊絲碧媞公司專職契約之責而未簽署,致原告本應取得之114年9月專職獎金,遭伊絲碧媞公司給付被告,因而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利益,自應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等利益之事實提出證明。
㈡首觀諸伊絲碧媞公司行銷計畫及獎金發放辦法第一條第十二
項輔導獎金:18%(專職專業者18%):「(以全國總業績PV×18%計算,採封閉式、加權指數及向上緊縮制)※輔導獎金由合格經理採加權指數及個人點數分配之。合格經理:1、每月個人小組業績達五萬PV。2、顧問職:如達個人體系整組業績80萬PV,則個人小組無需達成5萬PV。※代數組織:1、本人所屬的下線,稱為第0代。2、第一代下線所屬的直屬下線,稱為第1代。3、第二代下線所屬的直屬下線,稱為第2代,依此類推。※加權指數=全國總業績PV值×18%/全國合格經理之總點數」、同條第十三項「專職劃代不稀釋獎金:6%」之約定為:「1.專職專業激勵獎金:3% 針對專職專業各別區分劃代為單一體系;單一體系內,領取非專職專業業績總和的3%為專職激勵獎金。2.專職專業推薦獎金:3% 專職專業者,推薦非專職專業者簽訂『專職專業契約書』成為專職專業;推薦者領取被推薦者體系內非專職專業者業績總和的3%為專職推薦獎金。」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同辦法中「晉升資格」章節內顧問經理之資格稱:「完成以下條件,次月晉升顧問經理:......3、需經伊絲碧媞公司審核後同意成為專職專業,並簽署專職專業契約書。......5、需經伊絲碧媞公司審核同意後方可晉升。」,榮耀顧問經理部分亦約定「3、需經伊絲碧媞公司審核後同意成為專職專業,並簽署專職專業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復參以原告與伊絲碧媞公司間LINE對話紀錄內,原告詢問:「我8月份就可以重新申請專職,要如何申請?」,伊絲碧媞公司人員則稱:「至櫃台領取專職契約,簽名蓋手印並拍照上傳到官方line,最後繳回櫃台即可。相關事物(應為「務」)要先由上線顧問審核後協助」、「專職專業是要顧問審核的,我們這邊沒有權限,櫃台這邊就是收到專職契約才能協助作業」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可知所謂專職資格,需由伊絲碧媞公司組織成員中之已具有專職資格者推薦,簽立專職契約,並經伊絲碧媞公司審核同意,方可取得。是伊絲碧媞公司直銷組織內具有專職資格者,雖具有推薦專職專業者之權利,然並無推薦之義務,且被推薦者尚需經過伊絲碧媞公司公司之審核,方可取得專職資格,則專職資格者之推薦應非專職資格取得之唯一因素。另遍觀伊絲碧媞公司之營業規章、行銷計畫及獎金發放辦法(本院卷第157至179頁),亦無專職資格者負有推薦他人取得專職資格之義務,原告亦自陳: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協助其取得專職資格之責任云云,應不足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本應得之114年9月專職獎金由被告取得云云
,然未就被告取得前開獎金之事實,以及伊絲碧媞公司給付被告114年9月份之款項其中78,224元有何欠缺法律上原因,且利益應歸屬於原告等情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14年9月專職獎金之不當得利78,224元,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22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1,500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