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勞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勞小字第2號原 告 廖麗綾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訴訟代理人 張祐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然112年1月間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漢琮(下逕稱其名)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薪資以時薪制計算,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實領薪資如附表1「實領薪資」欄所示,被告本應依實領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就業保險(下稱就保),然被告均僅依基本工資級距新臺幣(下同)27,60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時僅經核定每月僅能領取16,560元,短少8,070元,6個月失業給付差額共計48,420元,爰依就保法第38條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有核定原告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提繳數額,被告僅願依該核定公文內之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數額給付失業給付之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1至72頁):

⒈原告於111年5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迄至112年1月間因被告

法定代理人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受雇被告期間係按時薪制計算薪資,其自111年5月11日

至112年1月30日之工時與薪資如甲證一所示,即上開期間每月薪資總額如下:

⑴111年05月11日至30日(破月)29,858元⑵111年06月39,558元⑶111年07月36,958元⑷111年08月42,633元⑸111年09月41,852元⑹111年10月39,908元⑺111年11月40,674元⑻111年12月43,348元⑼112年01月32,013元⒊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暨就業保險薪資級距均為每月27,600元。

⒋原告請領失業給付之期間為112年4月14日至112年10月13日,

已受領金額共計99,360元(計算式:平均投保薪資27,600元×60%×6個月=99,360元)。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高薪低報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工資,致原告不能領取之失業給付差額48,42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應給付被告失業給付差額48,420元:

⒈按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

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保法第40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保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實際領取之薪資如附表1「實領薪

資」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另原告雖於111年5月11日方入職,被告則就與其相近年資之同事薪資諉為不知(本院卷第71頁),然依常情,職等相近之員工薪資大多相同,是以原告111年5月11日至30日間實領薪資29,858元按比例計算其全月薪資為42,654元(計算式:29,858元÷21日×30日=42,654元),足堪認定該數額即為同一等級員工之薪資總額,並作為其投保月薪資總額之基準。而原告雖係為時薪制員工,每月薪資不固定,惟依前開規定,應以其當月之前3個月收入平均做為計算投保級距之基準,而原告111年6月至112年1月間,各月前3個月平均實領薪資如附表1「前三個月平均薪資」欄所示,是其各月份應投保薪資級距應如附表1「當月應投保級距」欄所載。

⒊然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暨就業

保險薪資級距均為每月27,600元(見不爭執事項⒊),未依實際金額投保等情,有114年6月27日勞保局保納工一字第11410305160號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未依實際薪資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情事。而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即111年8月至112年6月間之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1,367元【計算式:(40,100×2個月+42,000×4個月)÷6個月=41,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原告於112年4月14日至112年10月13日間所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總額本應為148,921元(計算式:41,367×60%×6個月=148,921),然因被告前揭高薪低報之行為,致原告請領前開期間之失業給付,僅經勞保局核定為99,360元(見不爭執事項⒋),有勞保局通知原告核發失業給付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40頁),則原告因此損失之差額即為49,561元(計算式:148,921-99,360=49,561),是原告依就保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之差額48,420元,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僅須依114年6月30日勞保局通

知被告補收短計提繳勞工退休金函之附件「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之數額(本院卷第75至79頁),調整其111年9月至112年1月之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等語。然查,該調整明細表所計算補收之數額,係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薪資調整通知期限納入列計而寬認被告應補繳之金額,惟實則被告並未就原告薪資於調整通知期限內如實申報,倘被告於原告薪資調整後即時如實申報,則原告得請求失業給付之數額即如前述,其差額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自無再溯及適用該等調整期限之寬限規定而為較有利被告之認定,始符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㈡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1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63、6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惟此與就保法第38條第1項後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就保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420元,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1:

薪資年月 實領薪資 前三個月平均薪資 當月應投保級距 備註 111年5月11至30日 29,858 43,900 應以相同職等員工整月薪資42,654元計算(計算式:29,858元÷21日×30日=42,654元) 111年6月 39,558 42,654 43,900 前1月平均 111年7月 36,958 41,106 42,000 前2月平均 111年8月 42,633 39,723 40,100 原告主張應投保級距為42,000元 (本院卷第17頁) 111年9月 41,852 39,716 40,100 111年10月 39,908 40,481 42,000 111年11月 40,674 41,464 42,000 原告主張應投保級距為40,100元 111年12月 43,348 40,811 42,000 112年1月 32,013 41,310 42,000 111年8月至112年1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1,36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