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勞小字第4號原 告 章雅婷被 告 王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漢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以115年度勞補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因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僅暫徵500元),並限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且諭知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苗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