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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國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國簡字第1號原 告 陳玉君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忠萍訴訟代理人 何恭舟

陳漢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七千六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七萬七千六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以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經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有被告民國114年10月8日苗警法字第1140047895號函影本、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4年6月18日上午8時49分許(下稱案發時間),在苗栗縣竹南鎮自由街與建志街口(下稱案發地點)旁,遭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公務員黃國承(下稱黃國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下稱B車)拖吊,同時55分B車行經同鎮延平路與環市路路口時,因B車車速過快,遇紅燈急剎,導致A車彈跳後脫落,致A車毀損,原告因而受有支出租車費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A車交易性貶值4萬5,000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移置費600元及保管費100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500元。

二、被告則以:黃國承係被告所屬公務員,其於拖吊過程中致A車毀損,被告已以保險理賠A車修理之費用,對於原告各請求項目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租車費:

A車均係外觀損傷,不涉及駕駛安全之疑慮,且進廠維修日期為114年6月23日,原告請求租車費用2萬8,800元,顯非合理。

㈡交易性貶值及鑑定費用:

因被告已承擔A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A車未來是否轉賣衍生之價值貶損,被告並無賠償義務。

㈢精神慰撫金:

本件僅有A車財產權之毀損,與精神慰撫金請求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㈣移置費及保管費:

被告係依苗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7條及第8條規定收取違規車輛移置保管費用,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㈠A車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黃國

承駕駛B車拖吊移置保管,在拖吊至苗栗縣竹南鎮拖吊保管場(下稱竹南拖吊保管場)期間因操作不當,致A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A車因系爭事故導致車價貶損金額為4萬5,000元,原告將A車

送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價貶損支出鑑價費用8,000元。

㈢原告於114年6月18日12時30分起至同月30日12時20分止向日

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租車費每日2,400元,總計花費2萬8,800元。

㈣A車於114年6月23日上午11時25分進廠維修,至同月28日下午2時維修完畢。

㈤被告向原告收取A車移置費600元、保管費100元。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5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A車受有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A車車損之照片影本6紙(本院卷第31至4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國家賠償事件審議會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是A車在案發地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由黃國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規定將A車移置至竹南拖吊保管場,黃國承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拖吊A車係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於駕駛B車將A車拖吊至保管場期間,因操作不慎致A車毀損,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損害與上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213條第1項、同條第3項、國家賠償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A車因黃國承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過失行為而毀損,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屬有據,茲就其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租車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自114年6月18日12時30分至同月30日12時20分止,需另租車代步,原告乃於上揭期間共支出2萬8,800元租車費用乙情,有車輛季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租車收據、國王租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乃對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之經濟性財貨,原告平日代步應有使用汽車之需求,於A車進廠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A車,受有無法使用A車之損失,有租車使用之必要,且依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及原告所提修車廠結帳明細表(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57頁)所載內容,可知A車受損部位為後保桿變形損壞、右門檻護板與右側戶定嚴重受損,顯然對車輛駕駛之安全性已有相當影響(萬一發生車禍因保護零件損壞導致傷亡之可能性提高),被告雖辯稱A車係外觀損傷,不涉及駕駛安全之疑慮,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不能要求原告承擔因不可歸責於其之系爭事故所產生之安全性風險,故原告自得請求自A車受損之時起至維修完成之租車費。查A車係於114年6月28日下午2時維修完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切結書約定每日租車費2,400元,逾時續租每小時加收300元、逾3小時以半天計算(本院卷第147頁),則原告得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4年6月18日當日12時30分開始租車時起至114年6月28日下午2時A車出廠時止總計10日又1.5小時之租車費(該日為週六並非上班日,原告取車不須另行請假應無困難),故原告總計得請求10日又2小時之租車費,應為2萬4,600元(計算式:2,400×10+300×2=24,6 00),逾此範圍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

⑵交易性貶值及鑑定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再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交易價值為58萬元,因系爭事故發生而修復後之交易價值為53萬5,000元,因此受有4萬5,000元之交易性貶值損失等情,並提出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憑(本院卷第175至180頁),審酌該公會已依A車相關資料(如廠牌、車型、年份、里程數、排氣量)及A車車損狀態及修復狀況等情,認:「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即A車),此車因拖吊過程操作不當而脫落導致車體受損,造成後保桿:外皮/下巴飾條/下飾蓋/內橫樑皆變形損壞,同時亦致使右門崁護板與右側戶定嚴重受損需拆卸板金,該事故明顯需更新鈑材零件及噴塗水晶漆」等語(本院卷第177頁),鑑定A車倘無任何事故發生,市價行情價約為58萬元,在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市場行情價約為53萬5,000元,其鑑定係依據A車之車況於系爭事故前、後之維修狀況所為之鑑定,尚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車因受損後交易價值減損4萬5,000元(計算式:58萬元-53萬5,000元=4萬5,00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支出上開鑑定之鑑定費8,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A車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有提出相關車價鑑定證明文件之必要,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意旨,原告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之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A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8,000元,應予准許。而原告所請求之交易性貶值損害,係指A車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抽象存在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其已承擔A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A車未來是否轉賣衍生的價值貶損,被告無賠償義務等語,並無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僅受侵害者為人格或身分法益時,方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精神慰撫金3萬元之損害等語,查其因系爭事故受有A車毀損之損害,係屬於財產權受有損害,非屬法律規定之人格或身分法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所謂慰撫金係指其為處理系爭事故,一直需要請假以出席調解及開庭所造成其困擾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惟原告主張其因配合司法程序而必須請假,因而受有損失等情,其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以證其說,本院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⑷移置費及保管費:

原告不爭執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黃國承進行拖吊並移置至竹南拖吊保管場,並支出拖吊費600元及保管費1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惟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未盡保管之責致A車受有損害,故不應向原告收取上開費用等語,並提出其繳納收據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29頁),經查A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黃國承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同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同條第2項之規定將A車拖吊並移置至竹南拖吊保管場,又依苗栗縣警察局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5條第3項規定向原告收取車輛拖吊費600元、保管費100元,均於法有據(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原告復未提出係依何法律規定作為返還之請求權基礎,本院無從認定之,縱使認為原告所支出之700元係屬於損害,惟該損害係因原告違規停車而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元部分,難認有據,洵不足採。

⑸綜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7,600元(計算式:24,600+45,000+8,000=77,6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