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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國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國小字第2號原 告 吳芳蘭訴訟代理人 黃雲森被 告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余文忠訴訟代理人 劉彥均

胡子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起訴事實之紛爭,業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本院卷第29、43、45頁),嗣經被告於115年1月29日拒絕賠償(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程序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11月20日至被告所管理、坐落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貓裏喵親子公園(下稱貓裏喵公園)散步,然因途經公園外亦為被告所管理之人行道時,該處路面地磚有脫落、不平整之狀態,致原告於該處跌倒而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關節面骨折移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手術及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50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93條等規定請求管理機關即被告賠償上揭損害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4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貓裏喵公園外人行道固有脫落及不平整之管理上欠缺,然原告跌倒時是否於地磚剝落處,並無其他在場之人見聞,因果關係無法連結。且該處人行道相當寬敞,行人於該處步行通常都可提早發現避免意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5至126頁):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⒈被告為貓裏喵親子公園內各項設施及公園外停車場旁紅磚人行道(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

⒉系爭人行道設施於114年11月20日時之狀態如本院卷第31至38頁之相片所示,有部分隆起、脫落缺磚而不平整之情形。

⒊原告於114年11月20日因系爭傷害而至位於苗栗縣○○街000號

之弘大醫院急診就醫,並於當日接受鋼釘骨板內固定手術治療及住院,於同年月23日出院。另於同年11月27日、12月1日門診治療。醫囑記載「宜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113頁)⒋原告因前項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8,504元(本院卷第115頁)。

⒌系爭人行道於114年11月20日地磚鋪設狀態,有管理上之欠缺。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6頁):

⒈原告之系爭傷害是否係因系爭人行道地磚鋪設不平整所致?⒉原告請求被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規定給付98

,504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於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適用之。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㈡經查,系爭人行道於114年11月20日有部分地磚隆起、脫落等

不平整之狀態,顯見並未維持供人行走之無欠缺狀態,而被告對其就此管理上乃有欠缺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⒌),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等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14年11月20日因系爭人行道路面地磚有脫落

、不平整之狀態,致其於該處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其當日係在該處踩踏系爭人行道不平整處而跌傷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黃雲森即原告之配偶固於本院證述:原告是我太太,我們經常會去貓裏喵公園散步,114年11月20日也是過去那邊,當天我開車從家裡過去,車上就我跟我太太,停好車後,剛下車時我們一起走,後來一段路後因為我走比較快,就是我走前面、我太太走後面,相隔大約七、八公尺,我會回頭看太太有沒有跟上。當天我們走路時,我本來背對她走路,後來回頭看到她站著、手扶著下巴,她用手招我過去看,她下巴留很多血,衛生紙都是血,我問她能不能走路,她說可以,我們馬上去弘大醫院,醫師說要縫針,然後拍X光發現手骨折,當天下午馬上開刀。我沒有看到她如何摔倒的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固可證原告當時確係在系爭人行道散步途中,發生下巴受傷及系爭傷害之情形,然而證人黃雲森亦未親自見聞系爭事故經過,原告究竟如何造成該傷勢及該傷勢產生之過程,尚無從依其證述論斷,故無從以此即認原告係因踩到系爭人行道不平整處跌倒而造成系爭傷害。

㈣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

所生之損害,即非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然其既未能證明系爭傷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該主張亦無理由,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504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又本件除裁判費用1,500元外,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