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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家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苗家簡字第1號原 告 鄭羽紋被 告 張正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後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兩願離婚,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載明被告應按月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贍養費。然被告自離婚後至今均未給付。爰依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起至115年1月止之贍養費共31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離婚時,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在書局買的公版,沒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欄位,所以兩造協議在贍養費欄位記載扶養費,感覺是被原告設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二)經查,兩造於112年6月13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一項第3款內容為「㈢贍養費及慰籍金之給付:男方支付每個月一萬元」,此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離婚協議書之相關記載,並無疑義不清,須別事探求之處,無從認定該款項內容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表明無證據需調查。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12年6月至115年1月間應給付之贍養費31萬元,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見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卷第55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職是,本件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