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苗家繼簡字第3號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楊明鈞被 告 蔡玉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劉小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劉小萍有債權存在,惟被告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則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積欠原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債權未清償,臺灣土地銀行將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被繼承人聲請更生,經法院認可確定,惟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後即未繳付更生款項,尚有新臺幣(下同)463,944元未清償,後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惟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29日死亡,其勞工退休金業經配偶即被告於107年7月17日申請領取196,732元,被告復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1月23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485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顯見被告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復表示拋棄繼承於後,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29日死亡,被告申請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勞工退休金196,732元,嗣被告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8年1月23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485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二)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依此,勞工退休金性質上係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做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於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有所爭執,受訴法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查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7年7月17日,提出領取勞工退休金之申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退休金196,732元,後復向本院申請拋棄繼承,顯見被告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積極受領遺產行為,而為繼承權利之行使,應認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意思,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嗣後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乃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