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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家繼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苗家繼簡字第4號原 告 林於孟被 告 林於廣

林旻誼

呂學宜

呂彗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李銀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旻誼、呂學宜、呂彗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李銀珍於民國115年2月2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原有700,398元,因辦理被繼承人喪事與清償醫療費用所需,經被告林旻誼討論後提領700,000元,均實際用於被繼承人相關所需,醫療費用支出311,469元,喪葬費用支出420,379元,原告同意先扣除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又原告名下卓蘭鎮景山段387地號土地,經出租後,因原告名下無農會帳號,故承租人將租金匯入附表一編號2帳戶內共132,000元,本應由被繼承人轉交原告,然被繼承人於交付該等款項前已死亡,故應由遺產先行清償原告。末就附表一編號3、4之汽車,均為老車,目前由原告保養及繳納稅負,希望可以由原告單獨取得。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旻誼:同意原告主張。

(二)被告林於廣:原告給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應先行扣除其請領之農保喪葬給付;又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中,辦桌餐費54,700元為家屬與工作人員日常餐食,非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光田醫院診斷書費5,700元過高,超出必要遺產管理費用範圍。再無正式憑證之紅包及全聯超市消費,屬個人生活開銷,應予酌減。至原告主張遺產應先償還原告租金132,000元部分,沒有意見。末就遺產中兩台汽車部分,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

(三)被告呂學宜、呂彗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5年2月21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就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支付之費用:

1.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喪葬費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含遺體)之用,非不得認係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屬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衡其性質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同依上開規定,並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

2.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原為700,398元,為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費用,已自上開存款提領700,000元,並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費用共731,848元;又被繼承人有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之情,有存摺影本、收入支出明細表、單據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8月7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92頁)。原告則爭執如前。本院審酌:就死亡證明書費5,700元部分,有光田醫院門診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而繼承人需死亡證明書向各機關及財產所在機構辦理繼承事宜,此項費用確有必要;至慰勞宴費用54,200元部分,是宴請親屬及喪事工作人員所支出,難認屬喪葬儀式所必要,不得自遺產中支出。至原告主張之其他醫療及喪葬費用,大部分均有單據,且屬辦理喪事及隨後祭祀所需,應自遺產中支出。是就上開喪葬收支明細表中所列之必要醫療、喪葬費用共為677,648元(計算式:731,848-54,200=677,648),扣除應優先用於喪葬費用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餘371,648元,應自遺產中支出。

3.原告主張其名下之土地出租後租金132,000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等情,業經提出交易明細、土地租賃契約書、交付土地租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67頁),且為被告林於廣、被告林旻誼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278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清償此筆債務,確有所據。

4.從而,應自遺產中支付之費用及債務總額為503,648元(計算式:371,648+132,000=503,648)。原告既已自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提領700,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遺產196,352元(計算式:700,000-503,648=196,352元)。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①為避免循環追索之麻煩,附表一編號5之財產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為兼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與編號1之存款合併分割後,由原告先自編號1之存款中取得40,440元[計算式:(987,608+196,352)5-196,352=40,440],其餘款項由被告平分;②編號2之存款屬金錢債權,給付內容係可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③編號3、4之汽車車齡均逾20年,按應繼分實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實益不高,參酌到庭被告林於廣、林旻誼之意見,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鉦翔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大湖郵局00000000000000 987,608元及所生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40,440元,其餘由被告各取得1/4。 2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398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100,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100,000元 同上 5 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196,352元 同上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於孟 1/5 林於廣 1/5 林旻誼 1/5 呂學宜 1/5 呂彗㚬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