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小字第149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被 告 林皓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