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小字第155號上 訴 人 温上能被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廷圭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裁定,限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