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16號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卓明君訴訟代理人 蘇士復
施毓璇被 告 李安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984元。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