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160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黃士朋鄧立謙被 告 賴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管淙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45,191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雖同意賠償,但原告應將拆下之零件給我,我撞到的部分就一點點,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報案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及發票、相關照片、賠款滿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管淙鏻及被告之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關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78頁),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管淙鏻於警詢時證稱:行經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因前方車輛停止故我也要停止,停下來後後方自小客車就追撞上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駕車經過上開地點時,與前方同車道同行向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駕車未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碰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甚明,則系爭車輛之所受損害自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14,725元、零件30,466元,合計45,191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5年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3年4月6日止,已使用約8年1月22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8年2月。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30,466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3,047元元為請求(計算式:30,466元×1/10=3,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14,725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772元(計算式:3,047元+14,725元=17,772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又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告抗辯原告應將系爭車輛修復後拆下來的零件給被告云云,於法無據,亦無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7,772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7,772元範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72元,及自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