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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小字第166號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訴訟代理人 潘信佑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妹霆等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吳妹霆、陳智揚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吳妹霆、陳智揚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吳妹霆、陳智揚之住所為苗栗縣○○鎮○○000號(下稱系爭地址),惟上開被告經本院寄送起訴狀繕本至系爭地址,於寄存送達在苗栗縣竹南分局山脚派出所,惟系爭地址非被告吳妹霆、陳智揚之戶籍址,上開文書經本院向山脚派出所查詢結果,迄民國115年3月24日均無人領取,有送達回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是無從以系爭地址特定被告吳妹霆、陳智揚為何人。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苗栗縣內姓名為「吳妹霆」者結果為查無資料,且查詢戶籍設於「苗栗縣○○鎮○○000號」之人均無姓名為「陳智揚」者,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衡以姓名為「陳智揚」者尚非罕見,僅憑姓名為「陳智揚」者顯無從特定本件被告陳智揚,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吳妹霆、陳智揚之戶籍資料、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吳妹霆、陳智揚尚難認具體特定。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妹霆、陳智揚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合法,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吳妹霆、陳智揚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