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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168號原 告 胡文諺被 告 高啓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苗簡字第70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原告在其所經營之選物機行竊(原告所涉竊盜部分另經不起訴處確定),因而與原告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9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談判,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苗簡字第708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原告因此就診治療,心理上受有極大創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伊為系爭傷害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苗簡字第708號(即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是所謂「情節重大」,係針對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設之要件,視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程度及所受侵害是否嚴重而定,避免被害人因輕微事件,動輒請求,趨於浮濫。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傷害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告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平時僅打工賺取零用錢,名下無不動產,112年、113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112年、113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1萬6000元、32萬元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偵卷第2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駁回。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6日(114年7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