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172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顧育成訴訟代理人 江怡貞
紀雅嵐被 告 杜恩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21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416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致原告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前配電場(D8363CE7442)之相關供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受損,經修復共支出修理費用8萬8,140元,其中裝設材料費用7萬6,392.79元即7萬6,3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本件原告陳報系爭設備約係113年8月21日完成設置並正式啟用,至遭被告毀損之114年9月2日已使用1年又12日,故折舊後裝設材料費用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應為7萬1,2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6,393÷(15+1)≒4,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6,393-4,775) ×1/15×(1+1/12)≒5,172;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393-5,172=71,221】,加計運雜費9,931 元、工資8,868元、旅費262元,依原告賠償費之計算式計算,共得請求8萬3,215元【計算式:(71,221+9,931+8,868+262)÷1.05-廢材2,768=83,214.85】。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以8萬3,215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