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175號原 告 鄭佩君被 告 李龔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9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皇后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靜-等待」之人使用。嗣「靜靜-等待」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向原告佯稱可成為代理商出金請廠商購買商品販售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14時12分、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就上開事實,提出匯款紀錄並援引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入10萬元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