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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177號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訴訟代理人 張庭茹

黃芬芳被 告 MUHAMAD ANDRY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8日透過社群軟體向原告購買型號為IPHONE16之手機1部(容量128GB、顏色綠色,下稱系爭手機),並於同年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契約第2條已約明系爭手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8070元,分期總價金為3萬8070元,共分9期,每期應繳納4230元,並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次月起,每月8日前給付;另第9條約定若被告違反第2條分期給付價金之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並應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10%之違約金。而原告於114年7月8日收受被告給付之首期後,即於同年月10日將系爭手機寄出,並經被告於次日收受。詎被告竟自114年8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當已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萬3840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3384元(計算式:本金3萬3840元×10%=3384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社群軟體談話紀錄、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之繳款紀錄明細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萬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13日起(114年4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經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38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