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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182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被 告 彭黃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2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新竹市北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造橋鄉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121公里400公尺北向處(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因行駛不慎,由中線車道擦撞到內線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信宏(下稱陳信宏)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下稱國道第二警察大隊)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下稱中太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029元(工資9,300元、塗裝16,050元、零件3,679元),經陳信宏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太公司估價單、車損及修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有國道警察第二大隊114年10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6591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小客車從臺中上來要回新竹,途經肇事地點時,我沿中線車道往北直行,當時我開車恍神、打瞌睡,一下車子往左偏,接著我車輛左側車身就擦撞到行駛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陳信宏於警詢時陳稱:我從臺中要前往臺北,在肇事地點行駛於內側車道,發現系爭小客車行駛在我前方中間車道,且未打方向燈切進來往我前方的內側車道,我來不及反應,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對方左側車身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由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在高速公路行車時,有恍神、打瞌睡之情事,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致擦撞系爭車輛。況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所致,陳信宏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29,029元(工資9,300元、塗裝16,050元、零件3,679元),有中太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7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5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7日止,約使用7月又12日,依前揭說明,零件3,679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8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零件費用3,679元,因已使用8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2,774元(3,679×0.369×8/12=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679-905=2,774),應認為屬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2,774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9,300元、塗裝16,05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8,124元(2,774+9,300+16,050=28,124),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124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28,124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於115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124元,及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