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185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被 告 黃星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麗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前處,因下車時疏忽未拉手煞車,致肇事車輛後退碰撞在上開地點停放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2,966元(其中工資4,104元、烤漆7,611元、零件21,25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95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黃麗華與被告之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相關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4,104元、烤漆7,611元、零件21,251元,合計32,966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2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出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4年5月9日止,已使用約11年6月24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1年7月。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21,251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2,125元為請求(計算式:21,251元×1/10=2,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11,715元,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840元(計算式:2,125元+11,715元=13,840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3,84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3,840元範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1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40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