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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1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王一如被 告 游竣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0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4時28分許,駕駛AGS-6095號自小客車,於苗栗縣後龍鎮好望角公營停車場內因開啟車門下車時碰撞到停放在旁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廖培均所有並駕駛之BQU-2335號自用小客車而產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2,612元(其中烤漆暨工資28,432元及零件4,180元),請求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0,908元等情,與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A車游竣安(即被告)開啟車門因風大碰撞隔壁車門(B車即廖培均所有並駕駛之BQU-2335號自用小客車)」記載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4年7月1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訴外人廖培均之行照、駕照影本、維修照片、估價單、發票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原告請求明細:32,612元;折舊後:30,908元

(一)烤漆暨工資:28,432元(卷29頁)

(二)零件:4,180元;折舊後零件:2,476元(卷29頁)出廠日期:111年9月 卷21頁肇事日期:112年10月10日 卷39頁使用年限:1年2月使用年限未超過5年,故以千分之369計算,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值 4,180×0.369=1,5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0-1,542=2,638第2年折舊值 2,638×0.369×(2/12)=162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38-162=2,476

(三)折舊後可請求之總金額:30,908元烤漆暨工資28,432元+折舊後零件2,476元=30,908元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