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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10號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被 告 陳宜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5元,並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5元,並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因被告償還部分款項而撤回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關於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部分,因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辯論,已生撤回之效力;又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業已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97至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編號 應付款項 (新臺幣) 利息及適用週年利率(民國) 1 1,115元 自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 1,115元 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3 1,115元 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4 9,013元 自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合計 12,358元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