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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100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曲志郁

張廷圭被 告 陳宜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5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