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101號原 告 林雨鋗被 告 陳宥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6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法以自身名義貸款購買機車求助原告,兩造乃協議由原告出名借款,惟就貸款所生分期還款等所有相關費用均應由被告自行給付,被告乃以原告名義為借款人、訴外人林益廣做為連帶保證人,向貸款人即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借款;詎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即拒不給付,致原告遭裕富公司催討債務而清償新臺幣(下同)24,288元,及給付林益廣因其遭裕富公司追償所生之款項共計50,578元,被告應返還之;原告又因此事身心俱疲,導致工作延誤、薪資損失,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4,866元本息等情。
二、經查,原告就上開為被告出名貸款,並因此給付74,86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貸款明細、清償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645號裁定、存證信函、匯款憑證、存摺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6、59至95頁),堪認此情為真,被告自應依兩造協議給付原告因貸款所支付之費用共計74,866元。至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尚以人格權及人格法益受侵害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約定而受有財產權受損,非屬前開規定所得請求慰撫金之人格權(法益)損害,且原告亦未舉證有何人格權(法益)受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