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105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鄧立謙被 告 吳寶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張志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張志宇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0時5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欲自苗栗縣○○鎮○○街000號旁停車場駛出時,適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而逆向由博愛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近,而不慎撞擊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064元(含塗裝費用5,510元、工資費用1,804元、更換零件費用6,750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況,致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有卷附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及調查報告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41至59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逆向行駛而擦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當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4,064元(含塗裝費用5,510元、工資費用1,804元、更換零件費用6,750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出廠日為107年2月,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院卷第2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0日,實際使用已逾5年,第5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750÷(5+1)≒1,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6,750-1,125)/5×5≒5,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750-5,625=1,125】。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塗裝費用5,510元、工資費用1,804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439元【計算式:1,125+5,510+1,804=8,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