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小字第106號原 告 黃叡顗被 告 吳定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4年度北小字第3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4年6月4日以民事起訴狀(北院卷第17至46頁),據被告吳定安等18人各自使用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借貸媒介平台(即普匯inFlux App)向不同訴外人借款,卻屆期未依約償還,其現已受讓各借款之債權為由,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然按原告起訴事實,其明顯是將不同筆之透過普匯inFlux App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在同一起訴行為內為主張,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裁定(本院卷第15至17頁)內載明依卷內所示吳定安等18人之戶籍地、原告所提出借貸契約,無法認定吳定安等18人具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故應認原告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定共同訴訟要件,解釋上應認實質上是同時對吳定安等18人個別提起民事訴訟,非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將對吳定安等18人之請求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依原告所主張訴之聲明為「㈠吳定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㈡吳定安應給付原告1,315元」(北院卷第26、28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53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本金1,000元+114年3月11日至114年6月3日〈即起訴前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金額為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金額1,315元=2,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且原告起訴時所繳納裁判費1,500元,應認只是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之盧旭彥、杜藝芹、林庭伃、詹鎧懋部分之其中一人的訴訟為繳納。茲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