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107號原 告 胡錦台被 告 LAW KIM NEE(中文譯名:劉君妮,馬來西亞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即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凱凱」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收款車手工作,即收取款項後再依本件詐欺集團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嗣本件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某日,於LINE投放投資廣告「樂恆官網營業員」聊天室,供不特定人加入,並於該聊天室內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原告加入該聊天室後,由其中暱稱「老師」之人與其聯繫,佯稱原告抽中股票可投資獲利,但須先繳交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約定於113年11月11日13時15分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0弄0號前,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遂依「凱凱」指示,由Telegram通訊軟體取得記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
劉君婷」之工作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之電子檔案,並至超商列印該檔案,旋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原告出示該等工作證及交付收據單,並收取10萬元現金後,再將之依「凱凱」指示於同日13時25分以丟包方式放置在前揭地點附近地址不詳之停車場內汽車車輪下方,以掩蓋、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因而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原告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工作證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79頁),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亦有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5、82至9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原告則因遭本件詐
欺集團以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但須先繳交費用後,將1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旋遭被告以丟包方式交付他人,且實際上亦未取得相當價值之投資獲利,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取得原告財產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就其所受損害之一部乃至全部對本件詐欺集團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元,即屬有據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從而,原告得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