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110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宋育芳被 告 陳瑞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8時52分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大埔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街0號前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其他車輛及無駕照仍騎乘車輛,而碰撞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訴外人陳盈娣致其受有左手遠端橈股骨折、左手尺骨莖突骨折、左手第四掌股骨折(下稱系爭傷勢)。本件事故發生後,陳盈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558元、就診交通費用3,225元、看護費用3,600元而共計97,383元,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對陳盈娣為賠付膳食費540元、醫療費用23,987元、就診交通費用3,225元、住院3日看護費用3,600元,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1,352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27條及同法給付標準第2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113年7月18日18時52分騎乘系
爭肇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大埔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街0號前處,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其他車輛及無駕照仍騎乘車輛,而碰撞同時騎乘系爭機車之陳盈娣,致陳盈娣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復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調取本件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陳盈娣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依職權查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72、99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騎乘系爭機車同時行經該處之陳盈娣,致其受有系爭傷勢,是被告顯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盈娣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而陳盈娣騎乘系爭機車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禮讓系爭肇事機車之主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審酌系爭肇事機車、系爭機車之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30%責任、系爭機車駕駛人陳盈娣負70%責任乙節(見本院卷第109頁),應屬可採。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陳盈娣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90,558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堪認陳盈娣確有因本件事故增加支出醫療費用90,558元之損害。又陳盈娣因系爭傷勢於113年7月18日住院接受手術後,於113年7月20日出院,上開期間經親屬看護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9頁),而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堪認陳盈娣確有因系爭傷勢增加看護費用3,600元之損害。另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陳盈娣之傷勢為左手,不影響其行動能力,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舉證,尚難認有何必要需以搭乘計程車方式計算每次回診之就診交通費用損害,是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從而,陳盈娣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共為94,1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558元+看護費用3,600元=94,158元),故原告主張陳盈娣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盈娣就本件車禍應負70%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8,247元(計算式:94,158元×30%=28,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理賠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肇事機車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賠付陳盈娣31,352元,而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共為28,247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28,247元範圍內為限。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27條及同法給付標準第2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247元,及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