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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小字第117號原 告 黃瓊慧上列原告因被告潘佳衡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4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次按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然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復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以上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再佐以現行洗錢防制法已刪除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相關規定,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參見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理由),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係為遏止不法人士藉由取得人頭帳戶,以規避金融機構依法應對客戶進行審查之脫法行為,並使司法偵審判實務得以有逕認有無犯罪之明確依據,以提昇司法信賴度,是所保護者僅為國家社會法益。是以行為人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行為人所交付之帳戶而受有損害,應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㈠本院刑事庭於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15號加重詐欺

等案件,認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就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於判決理由內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可知被告之行為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妨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而未涉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則原告對其行為提起民事訴訟,自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並得免徵民事訴訟裁判費之範圍。

㈡惟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繫屬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將之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核原告之主張乃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則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不合程式,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