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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小字第119號原 告 黃阿泉訴訟代理人 黃宥榕被 告 陳炳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調解成立,即屬民法第736條所定之和解契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之損害賠償,因調解成立內容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苗小卷第29頁調解筆錄),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取得管轄權。

而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現住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苗小卷第77頁),被告戶籍雖設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苗小卷第47頁戶籍謄本),但戶籍登記僅屬行政管理,倘被告已陳報實際住所地,即不能逕以該戶籍址作為被告之住所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久未居住在其戶籍地,並已變更意思以上開現住址為其住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