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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120號原 告 張于飛被 告 廖燕隆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北上148.2公里處,因在中線車道無故煞車,致行駛在同車道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左閃避而碰撞左側來車,系爭車輛左前方因此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25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51元。

二、被告則以:伊僅是肇事次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9月1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北上148.2公里處,因在中線車道無故煞車,致行駛在同車道後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向左閃避而碰撞左側來車,系爭車輛左前方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3-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路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1條規定甚明。本件依卷附事故調查資料,被告確有無正當理由驟然減速之情事,然原告亦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見前車煞車而往左變換閃避,又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慢速行駛高速公路又驟然於中線車道上煞車減速,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5年5月4日竹監鑑字第1153042471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105-106頁)。本院審酌兩造前開駕駛行為及造成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認原告若有依前方行車動態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應可大幅減少事故發生機率,是原告與被告應各負55%及45%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67,251元(其中工資及塗裝21,890元、零件45,361元),有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憑(見卷第31頁)。又系爭車輛為108年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4年9月1日止,已使用逾6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45,361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之殘值即4,536元認為係必要費用,加計工資及塗裝21,89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6,426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55%及45%之肇事責任,業如前述,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55%。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92元(計算式:26,426元×45%=11,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8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嫚甯【訴訟費用計算書】

1.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2.事故鑑定費:3,000元(見卷第103頁)。合計4,500元。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