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122號原 告 涂妤慈訴訟代理人 黃緯帆被 告 許鳳蓮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4元,及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367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查原告於114年6月19日上午8時33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南往北停放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路邊陰影區,為讓後座兒童下車開啟左後車門,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光華北路由南往北駛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A車左後車門(下稱系爭事故),致該車門受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㈠計程車資2,375元
原告支出之計程車費包括114年6月20日上午8時46分505元、114年6月20日下午6時33分655元、114年6月23日上午9時10分545元、114年6月23日下午6時36分670元,總計2,375元,此業據原告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台灣大車隊乘車資訊為證(卷第17至23頁)。另依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函文暨所附汽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卷第91、93頁),A車於114年6月20日至28日在該公司頭份服務廠維修,原告於114年6月23日18時25分至28日17時24分承租代步車支出1萬1,000元(其中以代步車抵用卷折抵5,000元),則原告於租車前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租車後即無必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計程車費應為1,705元(計算式:505+655+545=1,705)。
㈡代步車租賃費1萬1,000元
A車受損後原告必須租用車輛以填補A車使用利益喪失之損害,原告雖以代步車抵用卷折抵5,000元,惟此並非為加惠被告,故被告仍應賠償原告租車費1萬1,000元。
㈢鑑定費3,000元
系爭事故之事實經過有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可還原,兩造之肇責並非難以判斷,尚無進行肇責鑑定之必要,且此鑑定並非受法院委託進行,原告自行委託進行肇責鑑定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精神賠償2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法律條文規定可知,必須人格、身分法益被侵害方能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即精神賠償,本件原告僅有車損並無體傷,依法不得請求精神賠償。
㈤綜上分析,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2,705元(計算式:1,705+11,000=12,705)。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2、4款亦有明訂。查原告停車後由左側開啟車門,且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使乘客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致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故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8,894元(計算式:12,705×70%=8,89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15年1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第5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