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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128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被 告 湯逢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童秀美(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6時5分許停止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因被告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167元,該費用均為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童秀美,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撞及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8,1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45至6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被告於行政

調查時自述其騎乘系爭機車由斜坡欲進入家中,因遇斜坡,故先前進後又倒退下滑,倒退時擦撞系爭車輛車身,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45至60頁),可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進、倒車時,均未注意靜止在旁之系爭車輛,而有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倒車時則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

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8,167元均為工資,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觀諸該等費用確為系爭車輛鈑金、塗裝之費用,自屬可採。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童秀美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5年3月27日(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請求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㈥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67元,及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4-30